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30日以動產
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購買車輛,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簽訂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
,分60期,每期還款20,000元,基於上開原因關係,被告另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
,詎被告於96年7月30日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原告起訴後,被告乙○○始陸續付款,尚餘本金600,000
元未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約
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於94年8月間購車
向原告借款,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沒
有繼續繳納車款且下落不明,在遍尋車主不著的情況下,
伊繼續為被告丙○○○○○○繳納每月20,000元之車款迄
今,原告在沒有必要之情況下,卻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伊之
房屋,原告之請求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本票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
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
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
約書、本票、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
96年7月30日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
法聲請假扣押被告乙○○財產,乃正當行使其權利,被告乙
○○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00,00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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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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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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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怡慧 │94.08.27│未填寫│1,200,000元│週年利率2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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