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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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62號聲請人 蔡振安 即富全企業社代理人 蔡怡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99號准予公示催告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6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0月20日屆滿,惟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受款人票據號碼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民國111年5月5日67,350元富全企業社J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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