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