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之報頭下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九十六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選區之候選人,被告為該選區之選民。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竟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利用個人電腦連結上線「南方快報」之「南方論壇」(網址:http:news100.com.tw),以該論壇會員「q00000000」為其署名,主題為:「配給台聯的候選人妥當嗎?」、內容為:「…台聯的甲○○○海線為其主力,國民黨的 楊瓊瓔 是地方惡瘤,觀其形勢 謝欣霓 出線的機會很高,但是甲○○○的競選方式卻令人懷疑,甲○○○不但海線故鄉一點動作都沒有,似乎行(形)成棄選狀態,在山城卻卯足全力的拉票,也難怪乎海線現有相當耳語,說甲○○○拿了楊瓊瓔的好處,意圖拉下謝欣霓,而保住楊瓊瓔,姑且不論私人德行,有關心這次立委選舉的人,大概都能看出一些端倪,台聯的甲○○○似乎不單純,在故鄉兒女家人一個也沒有出來輔選…」等不實之事(以下簡稱系爭文章)刊登於該網址之http:news100.com.tw/modules/newbb/viewtopic.php?tst-id網頁上而傳播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對原告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影響公眾選舉之公正性,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1年等確定在案。因被告故意以誹謗原告之方法,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又於網路上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並以之散發於眾,使原告人格遭致貶抑並妨害競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同時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形象,且也傷害原告家人,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身心承受重大壓力,精神上更因此遭受重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以網路方式發表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並經媒體報紙宣傳,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頭下位置(長7公分、寬5公分規格)之版面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之報頭下(寬五公分×長七公分)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表系爭文章,惟被告係一單純之家庭主婦,無黨無派,亦未參與或擔任與選舉有關之事務,僅基於一般選民對於該次選舉及選區候選人之關心,因而於需加入會員之封閉式「南方論壇」網站上,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該次選舉事務,於其他會員發文詢問各地選情時,回應系爭文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櫫對言論自由應為保障之重要內容。基於此精神,維護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可能損失,兩相權衡,言論自由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被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應受到刑事追訴或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指稱因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致其於該次選舉時之得票數,較89年選舉時短少7352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因於89年第5屆立法委選舉時,涉嫌不法賄選,致遭刑事追訴,自會影響選民支持原告之意願,且加以該次參選人眾多,是原告強指其選票減少之因,係肇因於被告所發表之文章云云,顯非可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南方論壇網站」,為一須加入會員之封閉式網站,會員人數亦不多,且多數為南部地區人士,而非臺中縣選區之選民,因而系爭文章對原告之影響實屬有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示,顯不符比例原則。又經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200萬元,亦顯屬過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於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臚列如次:
一、原告為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選區之候選人,被告為該選區之選民。
二、被告於9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利用個人電腦連結上線「南方快報」之「南方論壇」(網址:http:news100.
com.tw),以該論壇會員「q00000000」為其署名,發表主題為:「配給台聯的候選人妥當嗎?」、內容為:「…台聯的甲○○○海線為其主力,國民黨的楊瓊瓔是地方惡瘤,觀其形勢謝欣霓出線的機會很高,但是甲○○○的競選方式卻令人懷疑,甲○○○不但海線故鄉一點動作都沒有,似乎行(形)成棄選狀態,在山城卻卯足全力的拉票,也難怪乎海線現有相當耳語,說甲○○○拿了楊瓊瓔的好處,意圖拉下謝欣霓,而保住楊瓊瓔,姑且不論私人德行,有關心這次立委選舉的人,大概都能看出一些端倪,台聯的甲○○○似乎不單純,在故鄉兒女家人一個也沒有出來輔選…」之系爭文章,刊登於該網址之ht
tp:news100.com.tw/modules/newbb/viewtopic.php?tst-id網頁上。
肆、法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文章,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固不具違法性,惟發表意見人於發表前仍應踐行合理查證之責,確信所述為真實後,再為闡述。再者,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行為人未予合理查證即率予散佈,則難謂無過失可言。被告雖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於網路上轉述他人流傳之話語等語(詳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揭所述,被告就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之查證,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謂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係善意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二)次按名譽權乃個人依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觀之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系爭文章,其中論及:台聯的甲○○○海線為其主力,楊瓊瓔是地方惡瘤,但甲○○○在海線卻沒有動作似乎形成棄選狀態,故海線耳語甲○○○拿了楊瓊瓔的好處,意圖拉下謝欣霓而保住楊瓊瓔,甲○○○不單純,兒女家人一個也沒有出來輔選。我真擔心,寧願棄 王保謝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已足以使他人對原告之人格、品德發生懷疑,貶損其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自生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被告自應就此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網路上登載之系爭文章,其中論及:台聯的甲○○○海線為其主力,楊瓊瓔是地方惡瘤,但甲○○○在海線卻沒有動作似乎形成棄選狀態,故海線耳語甲○○○拿了楊瓊瓔的好處,意圖拉下謝欣霓而保住楊瓊瓔,甲○○○不單純,兒女家人一個也沒有出來輔選。我真擔心,寧願棄王保謝等不實之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網路上散布不實之言論,並經媒體報紙宣傳,破壞原告名譽,原告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要無不合。查原告係30年7月3日生,最高學歷為美國舊金山大學公共行政碩士,曾任臺中縣國際蘭馨交流協會創會長、臺中縣議會議員、國大代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國民黨婦工會副主任、臺中縣田徑委員會主任委員、臺灣省諮議會議員、臺聯臺中縣黨部主任委員、臺中縣李登輝之友會理事長,現任臺灣團結聯盟臺中縣黨部主委,並為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經濟狀況穩定,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現職家庭主婦,名下僅有車輛一部,復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二)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原告名譽受損,已如前述,自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審酌本件被告於網路上散布不實之言論,並經媒體報紙宣傳,顯已非屬地域性之事件,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之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發表之系爭文章,致其於該次選舉中慘遭落選,顯已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僅指人民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若係公法權利受侵害,則應依公法規定加以救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影響原告之被選舉權及服公職權云云,縱為真實,惟此亦僅係其「參政」之公法權利受侵害,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於本案即不予審酌,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刊登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慰撫金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件:
向甲○○○道歉啟事:
本人於去年十一月立委競選期間,曾上網謂:「台聯的甲○○○海線為其主力,楊瓊瓔是地方惡瘤,但甲○○○在海線卻沒有動作似乎形成棄選狀態,故海線耳語甲○○○拿了楊瓊瓔的好處,意圖拉下謝欣霓而保住楊瓊瓔,甲○○○不單純,兒女家人一個也沒有出來輔選。我真擔心,寧願棄王保謝。」等不實之事刊登於網路並經媒體報紙宣傳開來,有損甲○○○形象,侵害其名譽及人格,也影響了甲○○○的選情。在此謹向甲○○○及其兒女家人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甲○○○、戴老師對不起。
乙○○敬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