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告甲○○被告丁○○被告裕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8日向被告丁○○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第357地號、面積1688平方公尺、持分10萬分之534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23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2段27巷16號7樓之3(以下稱系爭房地),並該建物地下1樓編號55號機械式停車位(以下稱系爭車位),該房、地與停車位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依約繳納各期買賣價金,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8月16日點交時,發覺被告丁○○所出賣之停車位非地下1樓55號,而是地下2樓55號,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並拒絕受領該車位。本件買賣契約載明之停車位為地下1樓55號,惟被告丁○○僅能給付地下2樓55號車位,顯與契約內容有悖,其所為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瑕疵之欠缺。再者,系爭地下1樓55號之車位為機械式3格車位,使用上較為方便,每月租金約為2000元,而地下2樓55號之車位為機械式8格車位使用上不方便,每月租金約為1000元,兩者租金價差為每月1000元;另以房屋使用年限30年計,扣除現屋齡10年,尚有20年,由此可知系爭地下1樓55號車位與地下二樓55號車位之價差為24萬元(1000元×12個月×20年=24萬)。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物之瑕疵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另被告裕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
下稱裕益不動產公司)所仲介而成立,其疏於注意而使出賣人即被告丁○○交付與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之停車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於94年7月委託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及車位,嗣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與買受人即原告談妥後,被告丁○○攜帶相關文件至代書事務所簽約並交付有關之文件,完成買賣契約之訂立,取得價金,被告丁○○當場交付予原告之車位證明書,載明係地下2樓55號之車位,而原告就此亦未有爭議。觀之地下2樓55號之車位,與系爭車位,除位置不同外,其功能均相同,毫無瑕疵可言。退步言,兩造間除系爭房地雙方意思合致成立買賣契約外,車位部分,雙方並無合致之意思表示,車位顯然難謂已成立買賣,原告既將車位證明書拿去,自應先將車位證明書還予被告丁○○後,被告丁○○始能將車位部分之價款退還,被告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方符公平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方面:
被告丁○○先前委託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代為出售之系爭房地,所簽立之委託書確實載明為系爭車位,而被告丁○○於其與原告在訴外人 詹國華 代書處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時,亦向詹國華代書表示系爭房地之附屬車位確實為系爭地下1樓55號之車位,且於點交時始將車位證明書交付原告。又原告以地下1樓最高之價位,與地下2樓最低之價位來比較,顯不合理,且一般而言大樓之居住屋齡大約10年上下,故原告以30年屋齡之計算方式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一、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丁○○經由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之仲介,於
94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丁○○以總價2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與車位,原告已付清價款,系爭房地亦以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告與被告丁○○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之車位係地下1層機械式停車位中層55號。
㈢兩造係於系爭房地及車位點交之日,始知原告所有之車位並非地下1樓55號,而係位於地下2樓55號之車位。
㈣系爭買賣標的並無單獨的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㈤系爭買賣標的地下2樓是機械式8格,地下1樓55號是機械式3格車位。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所附之停車位,由地下1樓55號變成
地下2樓55號,所能請求減少之價金為若干?
肆、法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丁○○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關於物之瑕疵之認定,應在當事人意思範疇內(主觀的瑕疵觀念),就該物依其種類一般具有的客觀特徵(客觀的瑕疵觀念)加以判斷。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丁○○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被告丁○○
所應給付者為地下1樓55號之系爭車位,惟被告所給付者卻為地下2樓55號之車位,顯與當初約定者不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及本院84年度公清字第0056號公證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張為真實。又被告丁○○雖辯稱其未曾入住系爭房地,並不清楚其擁有之車位究為地下1樓或地下2樓之車位云云(詳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房屋所有人對其房屋所在及附屬車位均應詳知,且系爭房地所附屬之車位既為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身為出賣人之被告丁○○,自有就該車位是否確係為其所有,符合雙方買賣契約所預定之內容,負有調查之義務,是被告丁○○所辯尚難憑採。再者,觀之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所預期者係能使用地下1樓55號之系爭車位,始以總價23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併車位,然於點交時欲將車輛停入系爭車位時,始發覺該車位並非系爭房地所附屬之車位,此對原告而言顯已不符合其對此買賣所期待之價值。又查系爭房地附屬之地下2樓車位係機械式8格車位,而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地下1樓車位係機械式3格車位,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幀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兩者相較之下,地下2樓之車位使用上顯較不便利,且依一般市場交易,地下1樓車位之價位較地下2樓之車位為高等情形,難謂被告丁○○所交付之物無價值上減損之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車位,已減損其就車位之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核與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瑕疵」相符,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出賣人即被告丁○○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並請求被告丁○○減少系爭建物之價金,已堪認定。
㈡查系爭車位並非被告丁○○所有,致原告於買賣時所取得者
係位於地下2樓55號之車位,顯有價值上減少之瑕疵,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車位位於地下1樓與地下2樓確實有交易上之價值落差,經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市場調查,詢問多家建設公司,並參考銀行估價之經驗得知,新成屋地下1樓與地下2樓車位之價差約8萬至10萬元,若依10年以上之大樓,地下1樓及2樓之價差至多應為5萬至8萬元,併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觀之本件系爭房屋屋齡大約9年多,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自住,又被告丁○○係降價出售系爭房地,而買賣時車位連同系爭房地一起出售,並無單獨停車位之價金等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附屬之車位由地下1樓變更為地下2樓,致有價值減少之瑕疵,已達使系爭買賣價值減少6萬元之程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於此額度內,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本件原告係請求依民法物之瑕疵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二者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係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減少價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庸再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裁判,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並據以仲介不動產買賣而取得仲介費用,自應對所仲介之不動產應負嚴格審核之行為,竟疏於注意而使被告丁○○交付與系爭契約相異之停車位,致原告因被告丁○○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自應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與被告丁○○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其所出售之車位係地下1樓55號之系爭車位,此有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指稱被告丁○○於94年7
月18日在訴外人詹國華代書處簽立買賣契約時,經詹國華代書詢問車位是否確是座落於地下1樓55號時,答稱「是」,並稱未帶車位證明書,等交屋時再補齊,嗣於系爭房地點交當日始提出停車位證明書等語,而原告就點交當日始收受停車位證明書乙情亦不爭執,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曾將車位證明出示予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答以不復記憶(均詳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是否於原告與被告丁○○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之附屬車位為地下2樓55號,而非地下1樓55號乙情,已值存疑。再者,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於發現車位有誤時,積極從中協調,期能使雙方就現況尋求公平解決之道,以符合雙方於本件買賣所期待之利益,此亦有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之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稽。基上,尚難認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就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乙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益不動產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假執行部份,性質上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被告丁○○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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