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代償被告在匯豐銀行台
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
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
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帳
務管理費部分原告減縮不予請求)。截至97年12月9日止,
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現
今因近期大環境之影響,導致收支失衡,遂以債養債,積欠
各家銀行債務皆非小額。然被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實難以
滿足原告所提出還款之訴之請求,且被告現已委託事務所進
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業蒙法院審理在案,原告所
請求之每月手續費及違約金,亦應酌減云云,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雖抗辯原告每月手續費及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免等語。惟查
,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何手續費及違約金,且原告於訴訟
中亦減縮其帳務管理費不予請求。被告雖另抗辯已委託事務
所進行債清條例之更生聲請云云,惟因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