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誌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84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誌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貳拾貳顆(驗餘淨重伍點肆玖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誌偉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新竹市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總計新臺幣(下同)8,80
0元之對價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22顆(原淨重5.7520公克,取樣0.26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491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7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金和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數量之MDMA。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