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依法為裁定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1年2月1日嘉監總字第1010001419號函所附抗告人之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101年1月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1年1月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1年1月13日,始向嘉義監獄提出抗告狀(依法在監獄之被告,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但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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