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原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被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千三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首揭說明,被告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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