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2號聲請人即異議人 段智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已經台南地檢署98年12月11日偵字第17134號緩起訴處分,6萬元捐至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按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罰鍰新臺幣49,500元應無須再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酒駕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處分機關)於99年6月30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上載有「罰鍰部份,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等語,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參,然異議人至今尚未主動到案亦未電繫處分機關其緩起訴已期滿,故處分機關並未重新對本案予以裁決等情,有處分機關100年5月13日嘉監麻字第100000599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因此,就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罰鍰部分,尚未經處分機關為裁決,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其所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異議人應依上開裁決書之記載,持原裁決書及捐款收據正本至麻豆監理站續辦罰鍰部分應否另為裁罰之事宜,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