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呂宏彬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宏彬所犯共同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呂宏彬因犯傷害罪,經貴院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減刑,為此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呂宏彬因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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