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友人家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鎮○○路段時,為警員攔查,發現甲○○有濃厚酒精味,進而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守法意識薄弱,惟亦念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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