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76號抗告人 郭明豪
陳彩治 陳福山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郭明豪、陳彩治、陳福山(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通稱系爭土地),目的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抗告人非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或有權占有,而僅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抗告人建物,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違占建戶,相對人應先以改建基金合理補償抗告人後,方得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補償條例,以每人每坪補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
而郭明豪、陳彩治、陳福山應受補償坪數各為24.5025、17.
545、17.8475坪,補償費用各為98萬0100元、70萬1800元、71萬39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9萬580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無權占用土地訴請拆屋還地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得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惟陳福山購買他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號、7號、9號之建物(下分別稱5號建物、7號建物、9號建物,合則稱系爭建物),並將5號建物轉讓予郭明豪、7號建物轉讓予陳彩治。因此,抗告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求為命抗告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抗告人另應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25號卷【下稱原法院審重訴卷】第2頁至第7頁)。從而,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此為據,合先敘明。
(二)據此而論,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堪予確定。
(三)職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9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9334元。而於系爭土地上,郭明豪占用A、B部分面積各為16、65平方公尺、陳彩治占用C、D部分面積各為13、45平方公尺、陳福山占用E、F、G、H部分面積各為13、18、3、2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9頁、第111頁)。由此計算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4144萬813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9334㎡/元×抗告人占用面積【16+65+13+45+13+18+3+25】㎡=00000000元),並當以之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屬無疑。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此說明。
(四)由是觀之,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44萬8132元。因此,抗告人不服原審命其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56萬5140元。從而,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6萬514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意旨認應以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此係抗告人之抗辯事由,非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非相對人就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所有之利益。是以,抗告人所辯顯與上二所示之規定有違,要非可採,至為明灼。
(六)綜上,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法院裁定有誤,求予廢棄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