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830號

112年度桃救字第12號

原告 王宇軒

被告 林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遞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桃簡卷第4-5頁,桃救字卷第3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110年3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附卷為憑;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桃園區江南十一街之址(詳細地址詳卷,見桃簡卷第4頁),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自110年11月間起即非由被告居住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859號函暨一般查訪表附卷為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管轄,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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