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許玉梅
法定代理人  黃建閔  
原   告  黃俊銘  
       黃昭菁  
      黃建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繼承人 黃明吉 之繼承人。被告先前分
別在民國104年3月17日、104年10月5日、106年2月10
日、106年4月5日、106年5月22日向黃明吉借款,黃明
吉於上開日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5萬、500萬元、
1,5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共2,945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建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甫公司)
帳戶內,被告因此簽如附表所示票據予原告收執,至今未返
還;縱認被告與黃明吉間非借貸關係,其受有利益亦無法律
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書狀答辯則以:附表所示票據
係在黃明吉過世後,以黃明吉名義提示付款,非經合法提示
,迄已罹於票據時效。又被告從未向黃明吉借款,借款人為
建甫公司,非被告,被告也沒有受到任何利益等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
權基礎,不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0頁),先
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明吉
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附表所示票據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5頁、第147頁)。惟上開匯款單所示之受款人係建
甫公司,原告未提出係由被告指示匯至建甫公司之事證。而
借據上固有被告簽名,然簽名之可能性及所生之法律關係眾
多非單一,被告簽名欄位係「立據人」而非借款人,且該借
據已明文記載借款人為建甫公司甚明。至附表所之票據,原
告主張原因關係為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然其未舉證證明有
借款交付及合意之事實,尚難僅憑附表所示之票據認黃明吉
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上開舉證不
足以證明有借款交付予被告,亦未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㈢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無法
律上原因云云,惟係爭款項係匯至建甫公司帳戶內,原告復
未證明為被告指示匯至建甫公司帳戶內。故客觀上難認被告
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容屬
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94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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