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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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4號

原告 黃鼎騰

被告 鄔文英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26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279元整,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交通費用7,015元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3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2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越中心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臉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本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審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1,264元: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264元。

  2.租車費用264,000元:

   本件原告平日工作均需駕駛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而需租車代步,其租車費用每日3,000元,自本次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租車88日共支出租車費用264,000元。

  3.系爭車輛車價貶損49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

   本件系爭車輛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可知,該車正常車況價值回溯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間為1,400,000元,經修復後車價僅剩910,000元,且即便經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原告因而受損490,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且原告並支出鑑定費20,000元,應屬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膝挫傷、臉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264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之醫療診斷書是腦震盪,精神慰撫金過高。車輛價值減損490,000元部分,被告保險公司已經賠償修車費用,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出售系爭車輛不能請求車價減損。租金部分,是有什麼原因一定要租賃車子,例如上班也可以騎乘機車,而且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時間應該不用到88天那麼久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3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2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越中心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臉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本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路段,本應遵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實線或駛入來車之車道之規定,惟其疏於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1,264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榮總嘉義分院看診支出1,2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榮總嘉義分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嘉交簡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租車費用264,000元:

  原告主張其平日工作需駕駛系爭車輛,於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而需租車代步,其租車費用每日3,000元,自本次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租車88日,並支出租車費用264,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維修車歷、照片等件為證(見嘉交簡附民卷第23至63頁、本院卷第37至75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所示,原告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28日確有有向利克達實業社承租小客車(見嘉交簡附民卷第23至63頁)。且依維修車歷所示,系爭車輛送修之交車日期為110年2月27日15時22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27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261,00元(計算式:每日租車費用3,000元×維修天數87天=261,000元),可認此期間租車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10年2月28日之租車費用部分,既系爭車輛已於110年2月27日業已修復完畢,原告已可前往取回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110年2月28日之租車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雖被告辯稱原告無租車之必要,並爭執修復天數不用到88天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車歷顯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達908,263元,則維修期間較長,原告因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另行租賃車輛使用,均未悖於常理,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9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系爭車輛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49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3頁),依公會110年5月11日桃汽工商鑑定(儀)字第110082號鑑價證明書所示:「該車車號000-0000,廠牌/車型:HONDA/ODYSSEY2.4APEX,出廠年月:2020年2月,已使用至年月:2021年5月,規格配備:2356cc旅行式LED頭燈,車身顏色:深藍,車身號碼JHMRC1850LC201392,鑑定價值:正常車況現值壹佰肆拾萬元;修復後現值玖拾壹萬元」,減損價值為49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9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且原告沒有出售系爭車輛不能請求車價減損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係屬不同之項目。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車輛,亦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嘉交簡附民卷第105頁)。查上開鑑定費用20,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嘉小警偵字第1100001004號警卷第9頁);被告為高職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嘉小警偵字第1100001004號警卷第4頁)之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見個人資料卷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5.綜上,原告本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2,2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4元+租車費用261,000元+系爭車輛車價貶損49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782,2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見嘉交簡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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