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羅支婷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業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此項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經原告查報系爭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民國111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300元
,有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台電電錶
號碼申請復電並更名還給原告(台電電號號碼為:00000000000
),則應以申請復電及電錶更名所需費用為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則據原告查報更名不需費用,復電接電費每戶99元,供電
設備維持費單價每戶每月43元、以6個月計算,共計357元,有
台電鳳山營業處申請復電單價表可憑。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被告積欠之110年3月20日至同年12
月20日之租金,應與上開兩項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明第四項被告應自110年
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則屬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157元(計
算式:5,300元+357元+31,500元=37,15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足認原告業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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