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周呈雨
李周 照子
謝 李煌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劉純純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呈雨、周昇、李 周照子 、周清松、周清鎔、周清銓、周南薰、周清傳、周素桂、周秀鳳、周淑貞、李素梅、林阿園、林宏旗、林鈺童、林秋月、潘秀珍、潘秀芳、潘秀玉、潘秀芬、潘文靜、潘可綺、黃玉如、李易堅、李潔琳、黃周美、林志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劉純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55元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16468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劉純純有債權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劉純純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為繼承登記,共同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周鐘查 某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惟劉純純及被告等人並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劉純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純純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被代位人劉純純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各依1/34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原告主張其對劉純純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劉純純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7月21日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468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617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周德旺到庭表示本件繼承人就這些而已;被告周婉榆、李村亮、李村明、 謝李煌嬌 、林阿男等人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等語;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周鐘查某 所遺留,由其劉純純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劉純純迄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而已負遲延責任,其亦未請求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將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前揭債務,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劉純純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純純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周鐘查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與被代位人劉純純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復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且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經查,被繼承人周鐘查某之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之方法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代位劉純純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純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劉純純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被代位人劉純純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7平方公尺)
1/2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呈雨
1/8
1/8
2
周昇
1/8
1/8
3
李周照子
1/8
1/8
4
周清松
1/32
1/32
5
周清鎔
1/32
1/32
6
周清銓
1/32
1/32
7
周南薰
1/32
1/32
8
周清傳
1/72
1/72
9
周德旺
2/72
2/72
10
周素桂
1/72
1/72
11
周婉榆
1/72
1/72
12
周秀鳳
1/72
1/72
13
周淑貞
1/72
1/72
14
李村亮
1/40
1/40
15
李村明
1/40
1/40
16
謝李煌嬌
1/40
1/40
17
李素梅
1/40
1/40
18
林阿園
1/48
1/48
19
林阿男
1/48
1/48
20
林宏旗
1/48
1/48
21
林鈺童
1/48
1/48
22
林秋月
1/48
1/48
23
潘秀珍
1/432
1/432
24
潘秀芳
1/432
1/432
25
潘秀玉
1/432
1/432
26
潘秀芬
1/432
1/432
27
潘文靜
1/432
1/432
28
潘可綺
1/432
1/432
29
黃玉如
1/144
1/144
30
李易堅
1/80
1/80
31
李潔琳
1/80
1/80
32
黃周美
1/8
1/8
33
林志輝
1/48
1/48
34
劉純純
(被代位人)
1/144
1/144(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