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雪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浩嘉  
       吳鈺祥  
       陳巧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
16日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576號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抗告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
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
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
111年1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故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
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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