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銀行提出之償還方案,要求聲請人須分180期,以利率2%計算,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12,434元之債務,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根本無力清償債務,致本件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約5,645,782元,前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銀行提出之償還方案,要求聲請人須分180期,以利率2%計算,每月攤還12,434元之債務,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根本無力清償債務,致本件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㈡聲請人又主張其目前以家庭代工或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並
不固定,平均僅約13,000元各節,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6年度及97年度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該
2年度均無固定薪資所得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為憑,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倘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3,000元,扣除其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每月9,829元後,僅剩3,171元可供支配或還款,顯不足清償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攤還12,434元之償還方案甚明。
㈣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五間厝482地號及484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1棟(門牌: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48-43號),然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總值僅約839,3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參,縱使以聲請人目前委由房屋仲介業者託售之價格,亦僅在300萬元至350萬元之譜,亦有銷售委任契約書2份可參,然聲請人目前負欠之債務高達5,645,782元,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償還債務,均業如前述,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明。
四、綜上,以聲請人目前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態,且其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3,000元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829元後,已無法清償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攤還12,434元之償還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