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嗣債務人乙○○於⑴95年3月9日⑵93年1月17日⑶93年9月1日⑷93年11月11日開立票面金額⑴7,000,000元⑵1,000,000元⑶300,000元⑷1,000,000元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到期日分別為⑴95年6月8日⑵94年1月16日⑶93年11月30日⑷未載,聲請人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