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貳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壹件及運動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明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4至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㈠以104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㈡以106年度簡字第66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棉被2套、洋裝1件及運動褲1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告魏明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9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王柏元 清洗完畢、放置該處之棉被2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960元)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於106年7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 吳秋樺 晾於門口之洋裝及運動褲各1件(價值各為1,500元、1,000元)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秋樺告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元、吳秋樺陳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棉被2套、洋裝及運動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