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修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前淨重合計參拾點玖伍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參拾點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修銘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簡稱PM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美術館立體停車場內某處,向綽號「 阿呆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
MMA、PMMA之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合計30.95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0.812公克,無證據證明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歐修銘與不知情之友人 魏家傑 於106年11月28日1時25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某處,因違規停車而為員警攔查,歐修銘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之106年11月28日1時25分許,將其所有未及施用之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MMA、PMMA之咖啡包1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合計0.9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26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包(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交給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勒中隊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3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8張(見警卷第30至38、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22532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16日檢驗報告11份(見本院卷第13、14、19至21、25、29、30、39、50、51頁)。
(二)證人即被告歐修銘之友人魏家傑之證詞。
(三)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件固係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查及拍搜褲襠後發現內有不明硬物,始將藏放之摻有第二級毒品MMA、PMMA的咖啡包10包取出並交給員警扣案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將前述咖啡包10包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見警卷第2至4頁),雖被告坦承持有之毒品種類有誤,但被告既已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仍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摻有不明晶體之咖啡包1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MA、PMMA,驗前淨重合計30.95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0.812公克(無證據證明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16日檢驗報告1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MM
A、PMMA之咖啡包10包,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合計0.9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26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包(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電子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核均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下稱MMA)係依法列管
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立體停車場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入含MMA之咖啡包共40包(毛重
176.07公克;包裝重約46.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9.67公克)、愷他命12包(毛重13.04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28日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前述物品予警查扣,深入追查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持有含MMA之咖啡包共40包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扣案疑摻有毒品之咖啡包40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0包咖啡包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MA、PMMA,其餘30包咖啡包則僅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16日檢驗報告41份(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可稽。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乃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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