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李淑聯所有之六合彩記錄報表貳張沒收。未扣案李淑聯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1行第8個字,補充為『小注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元、5700元之彩金,大注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六合彩記錄報表1張」,更正為「六合彩記錄報表2張」,並補充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6)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身份不詳、綽號「080」成年組頭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組頭「080」自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8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組頭「080」之共同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組頭「080」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其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組頭「080」、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動機及其規模、期間暨被告所得利益,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六合彩記錄報表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我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自承:107年2月8日之營業額約為1萬元,我可從中獲得約1200元利潤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頁背面)。但被告也供稱:賭客先口頭簽注,開獎隔天再來找我算帳,才給我錢,有中獎就直接扣掉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頁背面)。參以員警查獲被告時亦未扣得任何賭客簽注之賭金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可稽。可見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107年2月8日當日之犯罪所得即現金約1200元,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筆現金約1200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3號被告李淑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墩子腳30之6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080」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由「080」擔任組頭,李淑聯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與同安街口之牛排攤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之賭博方式,上開玩法之簽注金額分別為大注新臺幣(下同)80元小注為8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組頭「080」所有,由李淑聯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後,再轉向「080」簽注,並自每支簽大注中賺取2元之佣金小注則無佣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嗣李淑聯於107年2月8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牛排攤取出賭客簽單查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記錄報表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上開六合彩記錄報表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080」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7年1月中旬某日時起至107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並與之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記錄報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