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玖公克、零點零參玖公克、零點零零壹公克、零點零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分裝杓壹支、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得瑋於警詢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23日檢驗報告4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
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其竟無視於此,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4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9公克、
0.039公克、0.001公克、0.00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23日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4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裝杓1支、鐵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自然人憑證1張,雖經被告自承亦係施用毒品之工具,惟其性質本為證件,應僅係偶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曾得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巷○弄○○○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得瑋前於民國107年1月2日21時、2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4日14時許,因涉犯殺人未遂、轉讓毒品等案件前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三路派出所投案後,為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曾得瑋之自白│曾於107年1月2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於上│││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007)、台灣檢驗科技股│安非他命之犯行。│││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007││││)各1紙││├──┼───────────┼─────────────┤│3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表1份│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又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表1份│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3.矯正簡表1份│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