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駿達
劉昱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68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駿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昱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駿達、劉昱宏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9、20頁)。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共同徒手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並毆打等舉,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三、核被告高駿達、劉昱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共同以暴力之方式徒手強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程度,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被告高駿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昱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達、劉昱宏2人(上2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鄭欽鴻 間有辦理電信公司門號換現金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1月23日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旺 淇門市前,高駿達、劉昱宏2人見鄭欽鴻行經該處,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拉住鄭欽鴻,不讓其離去並毆打之,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鄭欽鴻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致鄭欽鴻受有頭皮、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欽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駿達於警詢及│被告高駿達否認有何傷害犯│││偵查中之供述│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我││││們拉住告訴人不讓他走,要││││跟他討論債務的事,但是他││││還是想要跑,我們就發生拉││││扯,拉扯時,他有跌倒云云││││。│├──┼─────────┼────────────┤│2│被告劉昱宏於警詢及│被告劉昱宏否認有何傷害犯│││偵查中之供述│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我││││們拉住告訴人不讓他走,要││││跟他討論債務的事,但是他││││還是想要跑,我們就發生拉││││扯,拉扯時,他有跌倒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鄭欽鴻│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統一超商新旺│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肢│││淇門市值班店員 王智 │體接觸之事實。│││緯之證述││├──┼─────────┼────────────┤│5│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上開│││斷書│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駿達、劉昱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係為完成傷害告訴人鄭欽鴻之目的所為之同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鄭欽鴻時,同時毀損告訴人身著之外套衣袖,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衝突,是被告等之本意應係傷害告訴人,雖於傷害之同時,亦因傷害行為而損及告訴人身上之衣物,然此係傷害行為所致之結果,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該衣物之損壞,係基於毀損犯意為之,即難遽以毀損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