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漢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高漢伸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仍不知悔改」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8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2、103年間,已有3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且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經吊銷,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高漢伸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0日21時許,在其姐夫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9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