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容鈿選任辯護人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容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容鈿(原名 蕭麗雪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不久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0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蕭容鈿到場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容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訴字卷第49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且其於10
6年6月20日11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220號)(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辯稱: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見審訴卷第26頁);惟查,本件查獲被告過程,係透過對被告之毒品來源 涂惠琳 (綽號「妹阿」)實施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涂惠琳販賣毒品予被告及前夫 懷永康 ,遂於106年6月14日由檢察官對購毒者即被告核發鑑定許可書,鑑定其尿液有無施用毒品反應,故於106年6月20日為警持該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並提示涂惠琳與被告、懷永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認被告是否係向涂惠琳購買毒品,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向涂惠琳購毒施用,惟其表示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各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反面)、上開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乃受強制採尿之毒品案件嫌疑人,縱令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向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難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罪而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徹底戒毒、改過向善,猶仍在假釋期間內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重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無工作、在家照顧2名孫女、分別為1歲2月、1歲8月、離婚、育有2女、大女兒產女後即離家、與70多歲母親、罹有腦性麻痺之妹妹、小女兒及2名孫女同住、經濟來源係母親及男友提供生活費(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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