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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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23號執行程序,拍
得訴外人 戴秀鳳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553
之26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2;及其上同段建號9590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建物1間(下
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同段9599建號、9600
建號應有部分各百分之4、74之1。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中之同段9600建號,為系爭建物所在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層,主要用途即為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原告拍得系爭建物前,即
由訴外人即系爭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員甲○○告知,系爭建物
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戴秀鳳前所配置之停車位,係系爭停車場
地下1層、編號第1號之平面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原告既因拍賣而自前所有權人戴秀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自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而被告亦為系爭
大樓內另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對系爭停車場之應
有部分比例,其應僅配有2個停車位,然被告除占用系爭停
車場地下2層編號第5、6號2個停車位外,亦無權占用原
告專屬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
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553之26號地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地下1樓、編
號1平面式停車位1個騰空交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3樓、70號3樓2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1建物各有
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74之1,據此,被告自可使用系爭停車
場2個停車位,而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並無任何所有權名義
之登記,系爭大樓除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且住戶
間對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亦未有何分管協議或
契約,系爭停車場本可由各住戶依權利範圍自由使用,被告
使用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停車場地下2層編號第5號2個停車
位應屬合法,且被告之所以使用系爭停車位,乃因系爭停車
位出入較方便,而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出入需以輪椅代步,
故經部分住戶同意使用,被告絕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經前開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建物並有系爭停車
場應有部分74之1,可使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1個等情;及
被告抗辯被告亦為系爭大樓前開2門牌號碼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有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74之2,可使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
2個等情,分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停車場建
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明書、切結書各1份、系爭停車場
照片7張、系爭停車場地下1層(含系爭停車位)、地下2
層平面圖(含編號第5、6號停車位)各1份;被告提出其
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停車場建物登記
謄各2份、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23號執行卷宗、及函詢
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回覆之函文2份及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
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該所84年桃總字第2060號登記案全
案、人工建物登記謄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拍得之系爭建物配有系爭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區分所有建物
之地下層停車空間,既附設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內為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依法雖就該停車空間有使用、收益之
權利,惟各共有人若欲就該共有物特定部分為專屬使用,則
需各共有人另行約定,即各共有人共同為應有部分比例與使
用權範圍之分管協議或約定。本件原告雖經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及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74分之1,然此僅是原告可
依此比例,對系爭停車場任1個停車位行使其停車之權利而
已,並非可特定某1停車位,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否專屬
使用權,仍需視各共有人間,有否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權範
圍為分管協議或約定而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停車位其有專屬使用權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
,有否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權範圍,為何種分管協議或約定
」負舉証責任。
㈡、原告雖以其曾經系爭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員甲○○告知,系爭
建物之前區分所有權人戴秀鳳前所配置之停車位,即是系爭
停車位,為其主張之論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所稱系
爭大樓之收費管理員於96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
92年起至今,均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當「志工」,所謂
「志工」就是因為系爭大樓從來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我
兒子、女兒擁有系爭大樓10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所以
由我向每位停車者,收取每月應繳之電費、清潔費,並代為
繳納,所以我不是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者,也沒有受雇何人,
或領有報酬,我曾於94年7月份起,每月向訴外人戴秀鳳收
取300元之停車費,因為當時戴秀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我也有看過戴秀鳳將車子停車在系爭停車位,但我不知道戴
秀鳳對系爭停車位是否有無約定之特定使用權,且系爭大樓
住戶間,有無約定特定停車位使用,我也不知道,但我知道
當初系爭大樓之建商出售系爭大樓時,沒有一併分配或出售
特定停車位,只有給予住戶停車之權利,所以我兒子、女兒
雖擁有系爭大樓10戶建物之所有權,但也只有系爭停車場10
個停車之權利而已,不是擁有特定的停車位等語,雖其所稱
其僅是系爭停車場之「志工」,有向每位停車者,收取每月
應繳之電費、清潔費,並代為繳納1節,核與其另案即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我與系爭大
樓沒有關係,我未曾管理系爭大樓,我只是住在系爭大樓附
近,偶而會去看看而已等情(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事件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盡相符,其
此部分證言,尚難盡信;然其所稱系爭大樓由建商出售各區
分所有建物予各住戶時,並未一併出售或配屬特定之停車位
,只有給予住戶停車之權利,且系爭大樓至今均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其子、女雖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至今亦
僅有系爭停車場10個停車之權利,而非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所為舉證,不但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前手戴秀鳳
對系爭停車位有專屬使用權,反而足認系爭大樓由建商出售
各區分所有建物予各住戶時,並未一併出售或配屬特定之停
車位,且系爭大樓至今均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
間亦無簽訂住戶規約,對系爭停車場更未有何分管協議或約
定。原告顯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
有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權範圍為何分管協議或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