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葆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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