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陽光大道貳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壢小字第231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
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陽光大道貳期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
○○鎮○○街○○○巷○號7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按時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
5月起至96年8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19,200元(計算式1,200×16=19,200),履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9,2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管理費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
謄本、被告積欠管理費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
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19,2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