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9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金額: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