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5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6,084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43,533元、待收利息部分為39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6
年7月5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共計2,512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
延後即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
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抗辯稱兩造有約定,原告同意被告
每月繳付1,000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據,且又為原告所否認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應併敘明。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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