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一男二女。不料被告竟於80年6月1日、82年6月1日、84年9月2日、86年2月14日、88年3月6日毆打傷害原告,且已分居2年多,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臺灣省立彰化醫院診斷書影本5份及兩造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鍾平妹 到庭證稱:「(問:你女婿是否會打你女兒?)是。」、「(問:你有看過嗎?)沒有,但是打完後我有看到我女兒身上有傷,有帶他去驗傷,有看過2次。」、「(問:你女兒為何搬離家裡?)因為我女兒說被告喝完酒後,在家中吵鬧,會為生活小事吵架,所以他受不了搬出來。」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對原告多次使用暴力,且已分居2年多,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