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 施新和 織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陸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M2819
71號可伸縮之織物結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惟原告於95年6、7月間發現被告所製造販售之3、6、9、12英吋鬆緊帶,涉嫌侵害系爭專利。嗣經原告取得被告產品後,送請鑑定,經確認被告產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技術內容,符合全要件原則,且不適用逆均等論,已構成實質上相同,亦即被告之產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
㈡被告製造販賣上揭各種尺寸之鬆緊帶,已侵害系爭專利,依
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須視被告販賣收入而定,因未查扣被告銷售憑證,故暫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添㈢關於被告生產製造之3、6英吋鬆緊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
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依該鑑定人96年6月8日(96)專侵法字第04009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以:依據文義取讀原則之鑑定,證物對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應不符合文義取讀,依據均等論原則之鑑定,證物對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仍為實質不相同,最終鑑定結論為被告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㈣細閱上開鑑定報告後,可發現其鑑定經過及所憑鑑定資料,
不符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其鑑定結果,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詳細情形如原告96年7月11日準備書狀所載。是以鑑定人完全未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之鑑定程序,進行鑑定。況且,鑑定人寧願違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不以均等論擴張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可能原因如下:
⒈鑑定人無能力正確地分析證物之技術內容,而欲掩飾其粗糙
之比對內容及分析結果,乃以其自創理由,在尚未開始進行鑑定比對及分析前,先限制均等論之適用範圍。
⒉鑑定人預先認定鑑定結果,再以限縮均等論之適用範圍,及
以事實不符之構成元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進行分析比對,作出預先認定之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㈤鑑定人函覆本院96年10月12日96經研禧字第10010號函,原
告認為毫無事實根據,且與被告產品不相符合之資料、圖示為依據,其所為鑑定顯不可採。其詳細情形,詳參原告96年11月21日準備書狀所載。
㈥綜上所述,鑑定人所出具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均不可採。
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等語。添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專利之證書及專利技術報告,固不爭執
其真正,但原告所提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至於原告所提發票影本,因繕本未附有此發票,無從表示意見。
㈡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該條第4項復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非專利權之效力所及,專利法第108條、第57條亦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7月25日,然在此之前,非但被告,甚至業界多家廠商均有其製造系爭專利結構之方法技術,此有被告於93年銷售統一發票,更有93年3月23日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之試驗報告可資證明。足見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前已為公開使用,亦為公眾所知悉,且為國內使用及已存在國內之物品,依上揭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專利權。再者,被告從事織物生產已數十年,同業亦多家從事此等系爭專利構造之製造。顯見系爭專利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依法亦不得享有專利。
㈢按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
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08條、第78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舉證其符合上揭規定,從而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生產製造之鬆緊帶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確未侵害系爭
專利,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權目前仍在有效存續期間內。
㈡本件送鑑定樣品確係被告製造之3、6英吋鬆緊帶,原經原告
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708號保全證據事件扣押取得,嗣經原告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中3、6英吋鬆緊帶各1捲,經被告確認係其生產無誤後,由原告每捲各丈量20公分,再由被告每捲各剪下2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四、本件爭點之所在:㈠被告製造之鬆緊帶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㈡若有侵害專利權,始須審究損害額多寡?
五、按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契約法理,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已協議或推薦由特定鑑定機關或團體或其他專業人士為鑑定者,該鑑定結果,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情形外,兩造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宜摒棄鑑定結果不採,另為事實認定。本件原告援引其私自所委託專利代理人 嚴國杰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就被告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但該鑑定結果遭被告否認,且其採樣及鑑定過程,均由原告片面於訴訟外委託鑑定單位進行,其明確性及公正性堪疑,故原告所提前開鑑定報告書,尚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本院乃依原告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面推薦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人之一,遂囑託該鑑定人進行鑑定,被告嗣後亦不反對由該鑑定人鑑定,揆諸前開說明,該鑑定人鑑定結果,除有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外,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六、本件經囑託該鑑定人鑑定,其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流程,先依「文義讀取」進行鑑定分析,得到構成不適用之結果,再進一步施以「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仍得到構成不適用之結果,其構成實質不相同,即鑑定樣品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此有該鑑定人所出具(96)專侵法禧字第04009號、(96)專侵法禧字第04018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各1冊可參。揆諸該鑑定報告,已詳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各項逐一進行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並就系爭專利之構成技術手段(way)、功能(function)及達成效果(result)與被告產品比對分析二者是否實質之均等,其鑑定過程與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足堪採認。至於原告固質疑該鑑定報告未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流程進行鑑定,但經該鑑定人以96年10月12日(96)經研禧字第10010號函覆稱:「‧‧‧本報告書之鑑定流程係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規範之鑑定流程進行,亦依據鑑定要點中對各流程(如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定義進行分析說明,故並無原告民事陳報狀所述違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更無自創之理由的情形。」等語,該函復就原告96年7月11日準備書狀所臚列問題,詳予解析論述。準此,足認原告質疑該鑑定人所出具鑑定報告之正確性,顯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前開2項鑑定,其鑑定結果已足認被告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再聲請將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試驗報告所附鬆緊帶樣本送請鑑定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萬元,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雖已判決被告勝訴,但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支出鑑定費用6萬元,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