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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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平日以承包施作塑膠板工程為業,其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報酬再承攬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方萬賀所承包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宅之採光石綿瓦修補工程中之維修塑膠板工程後,因考量上開工程無法1人完成,遂撥打電話予臨時工 張新梧 ,以每日2,000元之工資僱用張新梧,2人遂於94年9月1日13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施工,因上開塑膠板維修工程須攀爬至1樓屋頂在高處施作,張新梧服上開勞務時如不慎跌落,其生命身體應有受危害之虞,甲○○作為僱用人本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要求張新梧配戴安全帽等護具,即任由張新梧攀爬至1樓屋頂施工,致張新梧因屋頂塑膠板破裂而自1樓屋頂跌落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磨下腔出血、左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等傷害。
二、案經張新梧之母 蕭栗代行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張新梧均是受僱於乙○○,薪資均是以日計算,每日2,000元云云。經查: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害人係經乙○○介紹,由其撥打電話僱請共同施作塑膠板工程2次,第1次係在製鞋廠,第2次則為本件施作方萬賀住宅屋頂之塑膠板工程,本件其係以9,500元為報酬承包,焊接鐵架部分則由乙○○施作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本件工程其當時準備向乙○○索取9,500元,包括材料錢及被害人之工資,因為材料是其準備的,又本件工程施作時,乙○○並不在場等語。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當時伊將維修塑膠板部分之工程轉包給被告,伊僅負責焊接部分,工資是2,500元,伊於94年8月27日將被害人之電話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聯絡僱用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才於94年9月1日自行前往施工等語;及證人方萬賀於偵查中證述:乙○○與其談工資時,有說乙○○的部分是2,500元,被告及被害人的部分是9,500元,因其僅認識乙○○,所以12,000都拿給乙○○等語,堪認本件維修塑膠板工程,應係由證人乙○○轉包予被告,則被害人於本件工程施工時,應係受僱於被告無訛,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害人確係於本件工程施工時,自屋頂跌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磨下腔出血、左側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等傷害,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及該院96年3月8日(96)童醫字第029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查被害人於本件工程施工時,係受僱於被告之情,已如前述,而因本件工程須攀爬至1樓屋頂在高處施作,被害人服上開勞務時如不慎跌落,其生命身體應有受危害之虞,被告作為僱用人本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等護具,即任由被害人攀爬至1樓屋頂施工,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可證被告當時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2、關於主刑之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3、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刑罰金刑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包工,本應注意受僱人於工地施工時之相關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受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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