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柯開連 律師被告乙○○
甲○○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D、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頂蓋石棉瓦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頂蓋石棉瓦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壹佰零玖萬伍千元、玖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乙○○、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卷附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8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卷附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9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卷附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9之1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嗣於民國96年11月
5日,以書狀將之變更為: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D、面積
7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頂蓋石棉瓦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頂蓋石棉瓦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乙○○、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6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6年11月5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乙○○、甲○○、丁○應各給付原告495,000元、547,500元、47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271元、300元、259元。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甲○○、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8號即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19號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19之1號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房屋供為原告所屬員警作為宿舍使用,被告乙○○原係被告所屬巡佐,於65年6月16日就職,獲配借住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於80年9月1日自願退休;被告甲○○之配偶即訴外人 俞聲敖 原係被告所屬一等警員,於57年12月16日就職,於58年10月間獲配借住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78年8月1日屆齡退休,94年2月16日死亡,由被告甲○○繼續居住使用;被告丁○之養父即訴外人 劉鑾 亦係原告所屬警員,獲配借住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於86年6月25日死亡,由被告丁○繼續居住使用。原告與被告乙○○、被告甲○○之配偶俞聲敖及被告丁○之養父劉鑾間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然因被告乙○○離職、訴外人俞聲敖、劉鑾死亡而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已完畢,被告自不得繼續使用上開宿舍及坐落之土地,其等繼續使用,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宿舍及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乙○○、丁○、訴外人俞聲敖及俞聲敖過世後由被告甲○○繼續使用宿舍坐落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俞聲敖過世後其在世所受之利益應對原告所負之返還義務應由被告甲○○負責,爰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系爭土地93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之10%核定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頂蓋石棉瓦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1元;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頂蓋石棉瓦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撥由原告使用管理並登記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代彰化縣起訴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18號即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房屋,供於65年6月16日就職並擔任原告所屬巡佐之被告乙○○借住使用;19號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房屋,供於57年12月16日就職並擔任原告所屬一等警員之被告甲○○配偶俞聲敖借住使用;19之1號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房屋,則供由原告所屬警員之被告丁○養父劉鑾借住使用;被告乙○○已於80年9月
1日自願退休;被告甲○○之配偶即俞聲敖於78年8月1日屆齡退休,94年2月16日死亡,由被告甲○○繼續居住使用;被告丁○之養父劉鑾則於86年6月25日死亡,由被告丁○繼續居住使用;及被告乙○○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頂蓋石棉瓦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使用;被告甲○○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頂蓋石棉瓦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使用;被告丁○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警察局財產分類明細帳、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被告乙○○、甲○○、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佔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被告甲○○之配偶俞聲敖、被告丁○之養父劉鑾均因任職關係,獲原告分配配住前開宿舍,而被告乙○○已於80年9月1日自願退休;被告甲○○之配偶即俞聲敖已於78年8月1日屆齡退休,94年2月16日死亡,被告丁○之養父劉鑾亦於86年6月25日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無繼續使用之權利,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宿舍及坐落之土地。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另俞聲敖在世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之利益,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6年8月31日起訴前回溯5年,亦屬有據。
再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93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為基準,容有誤會。查:系爭土地89年7月份、93年1月份、96年1月份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2,700元、3,300元,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彰地三字第0960013432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乙○○、甲○○、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6、73、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地目為雜,為山坡地,周圍均為老舊之警察宿舍,位於彰化市介壽新村內,須由不知名之巷道連接介壽南路始能通往主要道路之彰化市○○路及健興路,且與中興路及健興路皆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現場略圖足參,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據以核算,被告乙○○、甲○○、丁○自96年8月31日前回溯5年即自91年9月1日起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44,988元、49,759元、42,943元,被告乙○○、甲○○、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並應按日給付原告各30元、33元、28元(被告乙○○部分其計算式為:91年9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2,500×5%÷365×122+66×2,500×5%=11,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2,700×5%×3=26,730;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3,300×5%÷365×243=7,250;11,008+26,730+7,250=44,988;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系爭土地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3,300×5%÷36
5=30;被告甲○○部分其計算式為:91年9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2,500×5%÷365×
122+73×2,500×5%=12,175;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2,700×5%×3=29,565;96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3,300×5%÷365×243=8,019;12,175+29,565+8,
019=49,75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系爭土地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3,300×5%÷365=33;被告丁○部分其計算式為:91年9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2,500×5%÷365×122+63×2,500×5%=10,507;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2,700×5%×3=25,515;96年1月
1日至96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3,300×5%÷365×243=6,921;10,507+25,515+6,921=42,94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交還系爭土地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3,300×5%÷365=2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甲○○之配偶俞聲敖、被告丁○之養父劉鑾係因任職於原告而配住於前開宿舍,被告乙○○及訴外人俞聲敖、劉鑾已退休或死亡,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俞聲敖、劉鑾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前開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配住之宿舍及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乙○○、甲○○、丁○分別在44,988元、49,759元、42,9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96年9月22日、96年9月8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並應按日給付原告各30元、33元、28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