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發票日83年10月10日、面額1,000,000元、付款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到期返還之用,原告遂自其在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在同合作社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為交付,復約定借款期間為83年8月11日至系爭支票於83年10月10日提示而因票據交換期間於翌日即83年10月11日始獲付款之日止,計62日,利率則為每百元日息7分即日利率0.07%,62日之利息為43,400元,被告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遂於83年9月26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帳43,400元至原告前揭帳戶。詎系爭支票到期被告要求原告暫勿提示,復要求延展還款期限,原告念及兩造係舊識,始未提示系爭支票,但系爭借款迄今已逾13年,未見被告有還款誠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緣83年間被告任職於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時因客戶交割付款時帳戶餘額不足,受託代為調借款項,被告除向其他客戶調借外,偶有向其他營業員調借之情形。83年8月間,被告客戶帳戶短缺資金1,000,000元,商請被告代為調借,被告即向隔座同事 周文德 商借,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周文德以為擔保,周文德應允後,旋即於83年8月11日轉帳1,00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內,被告並經周文德指示將利息43,400元存入周文德指定帳戶內,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為83年10月10日,因83年10月10日及10月11日為連休假日,故被告於83年10月12日依周文德指示將1,000,000元轉帳存入周文德岳母 蘇黃茶花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清償,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因認周文德會將系爭支票作廢,故未向周文德索還系爭支票,詎事隔13年,原告竟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還款,實令被告難明所以。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向周文德借款,始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且周文德已於83年11月間清償原告17,000,000元,系爭支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任職公司與原告住處距離不過百餘公尺,倘有系爭借款情事,原告豈有可能長達13年來未向被告索討系爭借款,且周文德若非業已清償原告,原告豈有可能未提示系爭支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89年5月5日前,其性質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前揭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原告於83年10月10日自其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1,000,00
0元至被告在同合作社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被告於83年9月26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帳43,400元至原告前揭帳戶支付利息43,4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取款憑條、系爭支票、存入憑條為證,核與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款以96年11月21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6000529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相符,並經證人乙○○具結證述:83年8月11日當天,伊與原告在寶順證券公司看股票,當時伊與原告係坐在椅子上,與被告正對面,被告則坐在櫃台內,收盤後被告向原告招手,招去被告位置上,如何說伊不清楚,原告就到伊身邊說被告說客戶欠1,000,000元,要向原告借1,000,000元被告並說要開票,好嗎,伊答應說好,原告即拿系爭支票給伊保管,1,000,000元則係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內,系爭支票到期前1個禮拜,當天股票收盤後,被告向伊與原告說最近有困難要求延期,但未說延多久,票期亦未更改,伊答應,後因伊在作生意及股票買賣,精神不好,不知系爭支票存在,一直至96年間要娶媳婦整理家裡時才發現系爭支票之存在,借1,000,000元1個月利息21,000元,被告於83年8月26日用匯款方式付了62日之利息,後系爭支票延期後被告即未再付利息等語在卷,而證人乙○○與原告雖係夫妻關係,惟證人乙○○上開證詞,核與原告提出之原告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取款憑條、系爭支票、存入憑條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款以96年11月21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6000529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相符,且就借款日期、時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兩造相對位置、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方式、系爭借款期限、約定之利率、利息給付方式及被告要求延期等細節,證人乙○○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並於訊問前命原告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完全相符,堪信證人乙○○確係親聞親見兩造間之借款情節,是其證詞自屬可信。
(三)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件原告就其借款1,0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即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之。對此,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周文德及聲請調閱蘇黃茶花在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號帳戶83年間往來明細暨提出被告在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為證,惟稽之證人周文德證述:不清楚83年8月間有無跟原告或乙○○借貸1,000,000元,因伊向別人借錢及別人向伊借錢都有記帳,但伊於83年11月3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離職故將帳目銷燬,另就有無看過系爭支票、83年8月間被告有無向伊借貸1,000,000元及有無要求被告將錢匯給原告等情事伊均不記得,蘇黃茶花帳戶係伊使用,但伊不知被告為何於83年10月12日轉帳1,000,000元至蘇黃茶花帳戶內,伊只有向乙○○借錢,但轉帳之帳戶有時為原告名字有時為乙○○或乙○○爸爸名字等語,足知證人周文德對83年間之事已不復記憶,則證人周文德前開證詞,顯不足以支持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在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款以96年11月2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6000534號函檢送之蘇黃茶花帳戶83年10月1日至83年11月15日間之往來明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83年10月12日匯款1,000,000元至蘇黃茶花在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1,000,000元匯款之原因真如被告所辯係依周文德指示而為。被告復辯稱:被告任職地方與原告住處距離不過百餘公尺,倘有系爭借款情事,原告豈有可能長達13年來未向被告索討系爭借款,且周文德若非業已清償原告,原告豈有可能未提示系爭支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無非均係被告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並無可取。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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