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三號
被告甲○○
丙○○乙○○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七、一八八八一、一八八八二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乙○○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 圖利 ,謀議由甲○○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丙○○負責運輸及海關通關手續,乙○○負責接運及在國內銷售。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甲○○多次赴泰國向綽號「 小黃 」之男子,以每大件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訂購海洛因一批,同年六月一日,丙○○至泰國安排夾藏毒品之四百九十箱竹筷裝櫃,以篁品興業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復與基隆關稅局關員 邢毓麟 期約,允諾給予四十萬六千元,冀誤認竹筷貨櫃夾藏象牙印章之邢毓麟協助通關放行,嗣該批貨物進口時,誤送至汐止長榮貨櫃場,乃主動退運至香港,再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重新辦理進口,同年七月十三日,貨櫃進口至桃園貨櫃場,由邢毓麟協助順利通關,出關後,先運至桃園市○○路○○號空屋,被告三人即行卸貨,取出標有暗記之竹筷一箱,放入甲○○車內,準備運離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丙○○、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同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之實施,故其彼此間,究竟如何謀議,須嚴格證明。本件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謂被告甲○○邀乙○○、丙○○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利,渠等乃謀議分擔,由甲○○負責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丙○○負責運輸及海關通關手續,乙○○負責接運及在國內覓尋買主銷售……。然查被告乙○○究於何時、何地與被告甲○○、丙○○謀議走私及販賣海洛因暨向邢毓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及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且又於理由欄內,採取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謂甲○○獲悉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十呎貨櫃自泰國發運後,小黃以電話通知甲○○,甲○○才將此貨櫃夾藏毒品之事實告知丙○○,……另為銷售海洛因毒品,甲○○找乙○○幫忙……等語(原判決書第四頁),亦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初,將情告知丙○○云云,被告丙○○亦供稱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始由甲○○告知上情云云,與甲○○初供不符,乃又謂依甲○○、丙○○二人無瑕疵之供述,乙○○本次犯行……云云,理由相互矛盾,自有未當。㈢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調查局之監聽報告固有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如下:「林:我在貴陽街這邊,我昨天叫他出來。陳:有出來嗎?林:有,我在逼他,我說差一天就差很多了,我故意跟他講那些有的沒有的,我今天又在催他……」等語,上開通話內容,如何認定與本案有關?此點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均予指明,原判決置之不理而仍未查明,並據以臆測被告乙○○自始參與其事,其明知有走私運送毒品之事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尚有未當,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