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被告 廖榮次 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第一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贓證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二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二七六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十七包(驗餘淨重共計一點三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二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二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且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核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第一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