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66號原告 洪國祥 被告 楊婼溱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楊婼溱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已於民國112年4月23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7日宣判,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2年5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楊婼溱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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