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詮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24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宗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周宗詮與
陳○○(年籍詳卷)曾為固定性伴侶」之記載,應補充為「周宗詮與陳○○(年籍詳卷)曾為未同居之固定性伴侶」。
㈡證據部分:被告周宗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惟其因己私慾,在告訴人已明確拒絕後,竟仍接續傳送訊息、告訴人私密照片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強求回復先前關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不輕,本應嚴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願予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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