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緩字第131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驗餘總淨重玖捌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期滿。所查扣之淡橘色粉末18包,驗餘淨重98.0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微量甲基安分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114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邵文斌同意接受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搜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果汁包18包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淡橘色粉末18包(驗前淨重共99.6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9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1149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卷第41頁),足證上開扣案之淡橘色粉末18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其中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惟此部分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從析離;而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8只,亦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