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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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聰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聰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2年2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聰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聰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被告顏聰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聰華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免予繼續戒治,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免予執行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採尿送驗,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