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海參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逾期駁回對被告甲○○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就被告甲○○僅記載「住居所不明」,而未具體載明甲○○之住居所等,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特定該被告甲○○為何人及有無當事人能力,於法不合。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