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057號原告 陳知翰 現於花蓮監獄訴訟代理人 楊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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