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第6183號、第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許湘如陳宥瑜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吳志彬於附表編號8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 鍾明憲 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財物得手後,經鍾明憲發現後追趕攔阻,吳志彬掙脫逃逸,適為獲報到場之員警逮捕而查獲,當場扣得上述竊得之洋酒 軒尼詩 XO1瓶,及附表編號7所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警方又依其他被害商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調閱路口所拍攝嫌疑人所騎機車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湘如、陳宥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志彬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能作為做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志彬對於附表所載之竊盜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湘如、陳宥瑜,證人即被害人 陳月羅珍義 、鍾明憲、 卓瑞祥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及蒐證相片47張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且被告到案後查獲之口罩、背包、衣著照片,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即被告吳志彬穿搭衣著相同(見104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宗第15至17頁之照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吳志彬於附表所載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其向警方自首而
查獲云云,然查此部分犯行係警方於被害人許湘如報案後,調閱錄影監視畫面,查悉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循線查獲被告,並非被告自首始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04年12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屢為飲酒或換購毒品而竊取他人洋酒,目無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機車犯案,企圖掩飾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除附表編號6至8所竊取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或已賠償被害人外,其餘犯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財物│主文欄│├──┼────────┼────────┼────┼────────────┼────┤│1│104年5月23日下午│彰化縣鹿港鎮鹿和│陳月│徒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吳志彬犯│││1時許│路4段393巷22號旁││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被告之警詢自白(104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宗第4頁)│易科罰金│││被告之偵訊自白(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第45頁)│,以新臺│││被害人陳月之警詢陳述(104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宗第8頁)│幣壹仟元│││被害人陳月之車牌失竊報案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4年│折算壹日│││度偵字第6380號卷宗第14頁)│。│├──┼────────┬────────┬────┬────────────┼────┤│2│104年5月23日下午│騎乘懸掛竊來之│許湘如│徒手竊得洋酒約翰走路金牌│吳志彬犯│││3時57分許(起訴│NPX-063車牌之普││1瓶、洋酒軒尼詩VSOP1瓶、│竊盜罪,│││書誤載為下午2時│通重型機車(原車││洋酒軒尼詩VSOP限量版1瓶│累犯,處│││許)│牌號碼為P7V-600)││,共價值新台幣(下同)7,39│有期徒刑││││到彰化縣鹿港鎮鹿││0元。│伍月,如││││和路6段310號「全│││易科罰金││││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壹仟元│││⑴證人許湘如之警詢陳述(104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宗第10頁)│折算壹日│││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4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宗第16頁)│。│├──┼────────┬────────┬────┬────────────┼────┤│3│104年5月23日下午│騎乘懸掛竊來之│陳宥瑜│徒手竊得洋酒 麥卡倫 │吳志彬犯│││3時38分許│NPX-063車牌之普││12年份1瓶,價值1,550元。│竊盜罪,││││通重型機車(原車│││累犯,處││││牌號碼為P7V-600)│││有期徒刑││││到彰化縣道周路│││肆月,如││││120號「統一超商│││易科罰金││││和峰門市」│││,以新臺││├────────┼────────┼────┼────────────┤幣壹仟元│││被告之偵訊自白(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第45頁)│折算壹日│││⑴證人陳宥瑜證之警詢證述(104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宗第12頁)。│。│││⑵超商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4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宗第17、18頁):監││││視畫面上沒有時間。││├──┼────────┬────────┬────┬────────────┼────┤│4│104年5月23日下午│騎乘懸掛竊來之│羅珍義│徒手竊得洋酒軒尼詩VSOP禮│吳志彬犯│││3時40分許│NPX-063車牌之普││盒2盒、洋酒軒尼詩VSOP限│竊盜罪,││││通重型機車(原車││量版PC5-1瓶、軒尼詩XO禮│累犯,處││││牌號碼為P7V-600)││盒1盒,共價值10,980元。│有期徒刑││││到彰化縣和美鎮道│││伍月,如││││周路與彰和路口之│││易科罰金││││「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壹仟元│││被告之警詢自白(104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宗第3頁)│折算壹日│││被告之偵訊自白(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第45頁)│。│││被害人羅珍義之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宗第5頁)││││超商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4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宗第7至14頁)││├──┼────────┬────────┬────┬────────────┼────┤│5│104年5月31日凌晨│騎乘懸掛竊來之│陳宥瑜│徒手竊得洋酒金牌約翰走路│吳志彬犯│││6時許│NPX-063車牌之普││1瓶、洋酒軒尼詩VSOP1瓶、│竊盜罪,││││通重型機車(原車││洋酒麥卡倫12年份1瓶、洋│累犯,處││││牌號碼為P7V-600)││酒詩貝總裁(SPEY)1瓶,共│有期徒刑││││到彰化縣道周路││價值5,858元。│肆月,如││││120號「統一超商│││易科罰金││││和峰門市」│││,以新臺││├────────┴────────┴────┴────────────┤幣壹仟元│││⑴證人陳宥瑜之警詢證述(104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宗第12頁)。│折算壹日│││⑵超商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4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宗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監視畫面上沒有時間。││├──┼────────┬────────┬────┬────────────┼────┤│6│104年6月2日下午8│騎乘懸掛竊來之│鍾明憲│徒手竊得洋酒麥卡倫3瓶,│吳志彬犯│││時57分許│NPX-063車牌之普││價值4,650元(被告已另購│竊盜罪,││││通重型機車(原車││同型酒返還予被害人)。│累犯,處││││牌號碼為P7V-600)│││有期徒刑││││到彰化縣和美鎮彰│││叁月,如││││草路2段448號「7│││易科罰金││││-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壹仟元│││⑴被害人鍾明憲之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12頁正、反面)│折算壹日│││⑵被告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第27頁)│。│├──┼────────┬────────┬────┬────────────┼────┤│7│104年6月13日下午│彰化縣彰化市彰南│卓瑞祥│徒手竊得車牌號碼000-00│吳志彬犯│││1時許│路2段路旁││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竊盜罪,││││││(已發還被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⑴被害人卓瑞祥之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第14頁)│叁月,如│││⑵被害人卓瑞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第19頁)│易科罰金│││⑶被害人卓瑞祥之尋獲車牌電腦輸入單(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第20頁)、│,以新臺│││失竊車牌資料畫面報表(同卷第27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4年6月15日上午│騎乘懸掛竊來之│鍾明憲│徒手竊得洋酒軒尼詩XO1瓶(│吳志彬犯│││7時許│727-GTX車牌之普││已歸還予鍾明憲),價值│竊盜罪,││││通重型機車(原車││5,800元│累犯,處││││牌號碼為P7V-600)│││有期徒刑││││)到彰化縣和美鎮│││叁月,如││││彰草路2段448號「│││易科罰金││││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壹仟元│││⑴被害人鍾明憲之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12頁正、反面)│折算壹日│││⑵被害人鍾明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第18頁)│。│││⑶行竊地點照片(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第23頁)││││⑷被告行竊及逃逸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4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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