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269、270號;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由證人 葉瀧壕 99年9月14日於彰化監獄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可
知,證人葉瀧壕在案發現場時看到及聽見被害人A男不僅沒有在第一次案發時,也就是99年9月10日晚上9時15秒,A男被聲請人摸下體一下,A男並無馬上直接向主管反應;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30秒至11時12分30秒,聲請人拿著A男作業進入廁所寫作業時,A男也未向主管反應聲請人拿走他的作業;於晚上11時16分14秒至11時17分,聲請人將手伸向A男之手及肩膀,A男竟主動勾聲請人的手;於晚上11時21分58秒,聲請人走出監視器畫面範圍外(靠近門),11時28分23秒,A男在無人脅迫下,神色自若自行起身走至監視器畫面範圍外,由此可見A男當下並無遭受聲請人脅迫,且監視器也未能證明A男當下有遭受聲請人強迫。原確定判決僅以A男片面指述,就因此認定聲請人有對A男為乘機性交罪行,卻未予詳加調查,A男當下確實是無受任何脅迫自行走至監視器範圍外,此部分A男於原審及第二審供詞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㈡又A男於9月12日凌晨4時53分23秒,見聲請人去廁所,A男也
神色自若的轉身去廁所;4時53分50秒聲請人蹲在馬桶上,A男不由自主竟自偷偷摸摸小心翼翼的回頭察看同房葉瀧壕是否睡著的情形,疑似怕吵醒葉瀧壕,竟自靠近聲請人蹲下來,由此足以證明A男行為及證詞明顯與監視器畫面有極大不符,蓋A男若是受到聲請人之脅迫,為何會怕吵醒葉瀧壕,而要偷偷摸摸輕手輕腳朝聲請人靠近?本件實係因為A男於9月12日午餐用畢後,要求聲請人再幫他寫作業,遭聲請人拒絕,心有不甘而挾怨報復,此有證人葉瀧壕99年9月14日談話筆錄可證,原審及第二審法院均遭A男誤導,判決聲請人強制乘機性交罪,顯有理由相互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實有詳加研求之必要。
㈢本件聲請人並無強迫A男涉乘機性交等罪,案發之監視器畫
面已清楚表明一切,聲請人與A男係兩相情願,合意性交,告訴人A男係因聲請人未能再次幫他完成作業,心有不甘,進而以不實指控加害聲請人為乘機性交罪,證人葉瀧壕彰化監獄談話筆錄已清楚載明聲請人與A男於9月12日午餐完畢之後,A男對聲請人說「我也幫你吹了,你也插我了,又射進去了」。此話是A男與聲請人在感情相處上及利益交換不成上,而造成A男挾怨報復之結果,聲請人於案發前後並無在言語或肢體上欺負A男,且從上開對話可明確看出,A男與聲請人確實是合意性交無庸置疑。彰化地檢、彰化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均無提及證人葉瀧壕於上開談話筆錄中聲請人與A男對話的證據,進行審理調查,而有調查未盡有瑕疵情節,顯已違背法令。聲請人因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悖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12、14款規定,係屬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已明顯違法剝奪聲請人聲請合法調查有利聲請人之訴訟調查之權益,對於最重要之證人葉瀧壕,原審判決內容竟稱:葉瀧壕證人經傳喚未到,然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歷,何況本案事證明確,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語,草率調查,顯然剝奪聲請人請求再與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釐清案情之機會,原審法院之承審法官已涉瀆職罪,失職怠慢讓本案未盡有瑕疵,因而故意使被告入罪,顯已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127條之違法行刑罪。
㈣原審法院僅依A男率稱聲請人對伊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
行為,而關於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細節俱付闕如,是其證述既有瑕疵,所述是否可信,自有疑問。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男之證詞係屬真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證人A男證詞之證明力即有疑問,難僅憑證人A男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聲請人與A男確屬合意性交,因A男自原始筆錄至二審審理時,一再以不實供詞誤導審判長,致使本案誤為聲請人一再狡辯,而枉法仲裁聲請人涉犯乘機性交等罪,證人葉瀧壕在案發後之談話筆錄,足資證明A男與聲請人確實於99年9月12日午餐完畢後之有上開對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再審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為實體判決,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依證人葉瀧壕99年9月14日談話筆
錄內容所載,可知本件實係因為A男於99年9月12日午餐用畢後,要求聲請人再幫他寫作業,遭聲請人拒絕,心有不甘而挾怨報復,聲請人與A男實係合意性交,原審未審酌證人葉瀧壕前開談話筆錄,僅憑A男有瑕疵的指述,認定聲請人有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等犯行,判決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本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訴,證人即受刑人葉瀧壕之證言,卷附第一審法院於100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8日分別勘驗案發時即99年9月10日、同年月12日彰化監獄舍房監視器所拍攝之本件案發過程光碟後所製作之重點摘要、第一審法院於101年4月13日至案發現場勘驗後製作之刑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勘驗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0月27日出具之A男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A男因輕度自閉而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A男在彰化監獄附設醫療診所之診療紀錄(記載A男於99年9月15日下午就診時,發現其肛門口有0.3cm×0.3cm傷口)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載之乘機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犯行之論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聲請人於99年9月10日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刑(累犯),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對於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罪刑部分(累犯)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論敘:①A男於本件案發時之身、心客觀狀況,確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證人葉瀧壕於偵查時亦一再證述:A男之智力有點不足等語,故以一般人之普通標準檢視A男之言語、舉止,可輕易辨識A男為心智缺陷之人,聲請人應明知A男係心智有所缺陷之人無疑。②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雖均請求傳喚證人葉瀧壕到庭,然葉瀧壕迭經第一審及原審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惟葉瀧壕既已於偵查時具結作證,其證詞復與A男之指訴及本件相關事證並無矛盾之處,自無再行傳喚必要之理由;暨就聲請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率爾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
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始足當之;當事人固得聲請證據之調查,然應否予以調查,仍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倘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因此未予調查者,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44號、3606號、72年台上字第70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之一已經說明證人葉瀧壕於彰化監獄之談話筆錄,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不符法律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之主張,是原審未採用證人葉瀧壕彰化監獄之談話筆錄作為判決依據,並無不當。且原審依憑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證人葉瀧壕既已於偵查時具結作證,其證詞復與A男之指訴及本件相關事證並無矛盾之處,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原審因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等節,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原確定判決縱有如聲請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屬無據。
⒊至其餘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提及之各項論述,或已為原事實
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訴訟程序違法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業如前述,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