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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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受僱於乙○,但工作內容僅在帶領客戶及處理雜務,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者,亦為乙○,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受僱從事引領客戶之工作,並非容留行為,要之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僅應成立幫助犯,原審對上訴人之究係出於共同正犯,抑幫助犯之意思,未加說明。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盲人,對所聘按摩女郎之行為,無從監督。 李月桃 、 李麗花 二人與男客姦淫,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先知情,且二女苟為良家婦女,以上訴人之情形,根本無資力誘使其等從事淫行。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函台中市警察局查明二女前此是否為娼,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李月桃、 林晉正 、李麗花、王建德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上訴人乙○坦認其為「雅全護膚坊」、「樂美按摩店」負責人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本件上訴人甲○○既坦承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為「樂美按摩店」現場經理,據其供稱:「警方在樂美按摩店二○三室查獲按摩女李月桃替男客林晉正做全身裸體按摩,而我是媒介林晉正到二○三室,並介紹李月桃替男客做色情按摩」、「是男客到店來後,由我帶男客上樓並介紹按摩師(明眼小姐)替男客做裸體按摩,並有做性行為」(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九頁正、反面)。另據證人林晉正證稱:「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進入樂美按摩店,並經由甲○○將我帶至該處所二○三室,並媒介李月桃與我發生姦淫情事,……甲○○在我進到該店向我先收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正,之後帶我至二○三室等甲○○帶女子李月桃至二○三室,從事全身裸體指壓按摩,從事性交易,含生殖器接合,甲○○向我收取一千五百元時,即表明包含全套姦淫服務」、「(甲○○介紹消費內容為)全身裸體指壓按摩含性交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正,時間為四十分」等語(同前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則甲○○既按月領薪,受僱為現場經理,分擔媒介男客與按摩女郎姦淫,並收取費用,其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所為自屬共同正犯之範疇,原審已說明其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予說明。㈡上訴人乙○既不否認其為「雅全護膚坊」及「樂美按摩店」負責人之事實。而據李月桃、李麗花一致供稱:與男客姦淫代價為每次一千五百元,與店方對半分帳(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五一九號卷第八頁反面)。上訴人甲○○亦稱:「媒介費用我都交給乙○」等語(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卷第十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乙○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亦非無證據證明其事先即已知情,上訴人乙○所指,殊嫌誤會。㈢李月桃、李麗花前此均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已據二人分別供述甚詳,上訴人乙○於原審亦僅泛稱李女二人是否果屬良家婦女,有無為娼之紀錄,尚有函查台中(市)警察局之必要云云,而未具體指明二女前此究在何時、何地,有如何為娼之紀錄,矧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乙○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則原審對李女二人前此是否為娼,經警查獲一節,未再予以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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