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 許革非 男右上訴人因 許翼權 、 莊榮兆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革非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內政部登記取得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之定時面板圖形著作(如原判決附圖二),係抄襲(自訴人)莊榮兆所有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著作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三號、第一一七二七四號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著作(如原判決附圖一、A、B)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號碼第四一○三八號圖形著作(如原判決附圖一C)第六三二五號圖形著作第五圖(如原判決附圖一D),(自訴人)許翼權係莊榮兆所產製之瓦斯防爆器之經銷商,竟意圖許翼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內政部所發前開八三九三號著作權登記簿之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訴許翼權侵害其著作權,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經濟組組長及組員 郭金發 等人,誤信為真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許翼權位於高雄市○○○路○○○號國全企業公司(下稱國全公司)執行搜索,扣押許翼權所販賣之瓦斯防爆器、商品海報等物,許翼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歷審判決無罪確定,乃提起本件自訴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同一案件而為數訴之標的,如審判之結果相同,固得於判決書之主文內,合併宣示;如判決之結果相異,則應於主文內分別諭知,始能使各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彈劾)主義有訴即應以裁判予以終結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本件上訴人涉嫌誣告之案件,原由被害人許翼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自訴(自字一三四號卷頁二),在第一審審理中,莊榮兆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亦提起自訴(同上卷頁九九至一○二,自字三四八號卷頁二),自有二訴存在,但原判決事實欄僅載稱上訴人意圖許翼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訴許翼權侵害其著作權,許翼權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歷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一審卷頁七十九、九十五,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號起訴書、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書),並未認定上訴人於該案亦告訴或告發莊榮兆涉犯何罪而經平反,則莊榮兆是否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得否提起本件自訴﹖殊滋疑義;如認莊榮兆非合法之自訴人,就其自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程序性判決。乃第一審判決既於當事人欄列莊榮兆為自訴人,而於事實欄僅載稱本件「案經許翼權提起自訴」,已自相矛盾,又未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於理由欄先敍明莊榮兆之自訴為合法之理由,遽就莊榮兆之自訴對法院所生之訴訟關係,合併於許翼權之自訴,逕對上訴人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仍為相同之記載及諭示,亦有相同之違誤。㈡、縱認莊榮兆有權提起本件自訴,查其與許翼權係共同自訴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其上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訴許翼權經銷之瓦斯防爆器侵害其著作權,該警察局刑警大隊經濟組組長郭金發及組員 楊三商 、 蔡金杉 、 鄧龍珍 (按此四人俱經判決無罪及不受理確定)明知上訴人係誣告,仍向檢察官騙取搜索票,至許翼權經營之國全公司執行搜索,扣押許翼權經銷之瓦斯防爆器(計時銘板及型錄)等,並於刑案移送書上載稱該等防爆器(計時銘板)為(重製上訴人圖形著作之)仿冒品,將許翼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認上訴人係與郭金發等四人共犯誣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妨害名譽、凟職等罪嫌(八十四年自字第三四八號卷頁二、三,自字第一三四號卷頁九九、一○二、一○三),許翼權自訴意旨並指上訴人為郭金發等四人所犯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罪嫌之間接正犯(自字一三四號卷頁一一八正反面),乃原審未查明各該罪嫌間有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亦即是否為單一性案件﹖各罪及全案是否均得提起自訴﹖而僅就誣告部分予以論科,置其餘部分於不理,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持有其取得之「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之圖形著作(如附圖二)」誣告許翼權侵害其著作權,但查該附圖二乃上訴人所取得之第八三九二號著作權圖形(見偵字一○三七號卷頁九、二十反面、二十一),而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業已敍明該第八三九二號著作圖形與本件誣告案無關,則原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事實與理由互不一致之違法。〔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含附圖),核屬事實之誤認,並非「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以裁定更正,原審雖於原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後,以裁定將附圖二更正為第八三九三號著作圖形,仍不能免除上開違法,併予敍明。〕㈣、自訴人莊榮兆與案外人 尤景三 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訂立之專利契約書係約定將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一七一○三號、二八五○二號、00000000號交與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產製防爆器,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頁三七三、三九三),原判決竟於理由欄第一項第㈡段認定該契約係約定將原判決附圖一圖形著作(指著作權登記號碼第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二七四、四一○三八、六三二五號)交與民安公司使用,進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接觸」莊榮兆之圖形著作而指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以上訴人所取得之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登記已遭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撤銷,為其論據之一,但上訴人迭於原審辯稱該函意旨業經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台(八五)內著字第八五○六七五八號函變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莊榮兆之圖形著作係抄襲上訴人為代表人之民安公司圖形著作(原審卷㈠頁一五九、一七一、卷㈢頁五七三至五九六),且上訴人所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之許翼權違反著作權案件,許翼權所以被判無罪確定,係由於歷審法院與檢察官之見解不一致,上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原審卷㈠頁八五至一○三、卷㈢頁五一○正反面、五一八至五二八);此等證據及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難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